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1号楼2楼
联系电话:027-84797396
乘车路线:乘坐地铁3号线至体育中心D出口;6号线至东风公司C出口或乘坐公交208、585、325、760至三角湖路新江大站
雇员受害案,我所为雇佣单位避免损失17万余元
雇员受害案,我所为雇佣单位避免损失17万余元
一、背景与起因:
案件名称: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武汉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叶某某于2014年受雇于武汉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同年7月某日上午,叶某某在武汉某公司物业某公寓内摔倒受伤。叶某某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出软组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汉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武汉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我所代理,我所刘艳珍、蔡志利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并走访现场了解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
二、代理过程:
我们提出:叶某某是武汉某公司聘请的保洁员,负责打公寓走廊和楼梯间的卫生,其工作范围为走廊和楼道,不包括业主家中。叶某某系私自到业主家中从事私人事务时受伤,其受伤时脱离了工作岗位及工作范围,并非因从事武汉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受伤,不符合“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告田梦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的受伤是由自身过错造成,受伤结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叶某某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走廊间摔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我方观点,我方收集了庭审笔录、事发地点走廊的位置照片、楼层平面图、《清洁规定》及公示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视频资料、通讯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叶某某在工作时间私自进入业主家中参观装修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其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受伤时脱离了工作岗位及工作范围,并非因从事武汉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受伤,不符合从事雇佣活动(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构成要件,其受伤与武汉某公司的雇佣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武汉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刘艳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