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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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圣公司与上海利川股份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上海金圣公司与上海利川股份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金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被告上海利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原告上海金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利川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料,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光明支行金额为人民币114,000元的转账支票,2010年2月24日该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14,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送货单、欠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料,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以支付货款,应当保证该票据的兑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0元,均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