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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发证券与李万云证券纠纷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2-7-25

原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万云。

原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李万云证券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以被告名义开立了证券账户(账号:A447033894),后下挂至天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元盛投资”名义开立的22000000070资金账户名下。开立后,原告向上述资金账户内汇入资金,并进行证券买卖等操作。2004年12月30日,闽发证券托管经营组将该证券账户以指定交易的方式转移至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席席位,并下挂于系统内重新开立的“元盛投资”39000268资金账户下。原告认为,上述账户内资产由原告实际出资形成,账户内资产权属清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上述账户内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上述资产归还给原告的管理人。

被告李万云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讼争证券资产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户申请表、指定交易协议书、关于新股发行市值配售申购委托代理的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4份)、承诺及授权书(2003.10.13和2003.10.23)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在天一证券杭州解放路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22000000070,办理了包含诉争账户在内的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并指定了各项业务的具体授权人。2、入账通知单、存款凭条、存入条、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入22000000070内2000万元。3、入账通知单、存款凭条、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入22000000070内500万元。4、划款委托书、内部转账转出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10月31日,上海元盛从22000000070账户内转出32.5万元。5、授权书(2004.12.30)、取款凭条、支票取出单、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12月30日,上海元盛授权吴为勇、黄河办理22000000070账户的结息取款、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等事宜,同日,营业部将该账户内资金756812.07元划转至原告银行账户。6、历史资金存取明细查询一份,以此证明明细所记载的资金存取情况与前述资金存取一致,上海元盛对该账户拥有所有权并实际控制。7、资金对账单、账户信息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讼争证券账户下挂于资金账户22000000070下,依法应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元盛所有。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4年6月前,假借他人名义开立了大量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原告曾以被告名义开立了证券账户(账号为A447033894),后下挂至天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元盛投资”名义开立的22000000070资金账户名下,并指定交易于该证券营业部。2004年12月30日,闽发证券托管经营组将该证券账户以指定交易的方式转移至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席席位,并下挂于系统内重新开立的“元盛投资”39000268资金账户下。以上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均由原告实际控制。

另查,因原告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2004年6月,福建省公安厅冻结了上述证券资产。2008年7月,福州中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还债一案并冻结了上述证券资产。被告未对司法冻结提出过异议。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福州中院指定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任原告的管理人。2009年10月28日,福州中院宣告原告破产。
   本院认为,原告为逃避监管,假借被告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并将该证券账户下挂于原告所有的资金账户,指定交易于相关证券营业部,实际控制着该账户资产,在司法机关对该账户资产长达五年的冻结期间,被告从未对该资产提出过异议和权属主张,因此,应当认定该证券账户归原告所有。原告已被宣告破产,讼争资产应当交由原告的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管理和处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因原告假借被告名义开立有关账户而发生,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李万云名义开立的账号为A447033894的证券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归原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上述资产应当立即交由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依法管理、处置。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4.7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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