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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7-2-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请看案例:
    原告:孔玉屏,女,1981年9月出生。
    被告:初进贤,男,1976年12月出生。
    初进贤与孔玉屏系夫妻,孔玉屏于2013年10月以初进贤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绽归孔玉屏抚养,初进贤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进贤表示同意孔玉屏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思明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玉屏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玉屏称,对于初进贤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进贤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进贤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初进贤向马思明借款之事,发生2012年2月20日。初进贤给马思明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思明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一审期间,马思明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150万元打入初进贤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初进贤与孔玉屏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而初进贤与孔玉屏均未就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初进贤借款时曾明确告知马思明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初进贤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应视为初进贤与孔玉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遂判决:准许初进贤与孔玉屏离婚,婚生女初绽由孔玉屏抚养,初进贤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初进贤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后,孔玉屏不服,以自己对初进贤所借债务从不知晓,且该笔借款以及初进贤所谓的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诉。并补充证据证明,初进贤借款时,自己已经与其分居半年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进贤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玉屏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初进贤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初进贤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玉屏共同生活。第二,孔玉屏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孔玉屏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孔玉屏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初进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进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初进贤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作者:韩玫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015年第1辑)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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