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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灵与陆文离婚纠纷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0-7-15

原告李云灵,女。

被告陆文举,男。

原告李云灵与被告陆文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灵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2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便再也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往家寄钱,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致使原告带着小孩生活困难。被告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询问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却隐瞒真相,谎称被告死亡,显然被告与其父母串通,对原告置之不理,以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陆文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陆晴晴(陆珍惜),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煤气灶1套、落地扇1台、电暖扇1台。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4条被子。

另查明,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云灵与被告陆文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云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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