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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熊盛诉熊超分家产、继承纠纷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0-7-15

原告熊静远,女,湖北省利川市人。

原告熊智,女,湖北省利川市人。

原告熊健,女,湖北省利川市人。

原告熊敏,女,湖北省利川市人。

原告熊盛,男,湖北省利川市人(系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熊超,男湖北省利川市人。

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熊盛(后称五原告)诉被告熊超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2月24日追加熊品焱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2月4日以(2006)利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五原告不服,向州中院提起上诉。州中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7)恩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利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利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熊超不服,向州中院提起上诉。州中院于2008年8月26日以(2008)恩中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利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五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原解放路392号房地产和门面租金以及该房屋的二进空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再次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兴国、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了五原告对争议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及门面租金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确定具体鉴定内容的过程中,五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提出变更鉴定内容的申请,仅申请对原解放路272号房产下的土地使用面积89.86平方米和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以及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第1层门面自2005年3月4日(后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鉴定基准日的租金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解放路272号房产下的土地使用面积89.86平方米和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以及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第1层门面自2005年3月4日至鉴定基准日的租金进行评估。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09年12月7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熊建国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熊盛对(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中选取的比较案例与估价对象不具有可比性,且部分指标类型与鉴定标的不符,申请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鉴定人熊建国认为原告熊盛提出的异议成立,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对鉴定标的补充鉴定。2009年12月8日,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次日,该公司致函本院,原报告编号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号失效,鉴定结果以报告编号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1号为准。2010年1月26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盛、被告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品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日,熊品焱因病死亡。同日,本院作出(2008)利民初字第14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熊品焱的继承人即五原告及被告熊超均表明继续参加诉讼,五原告并对熊品焱的财产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本院遂于2010年4月8日决定恢复诉讼,并依法通知了五原告及被告熊超,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盛,被告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熊超系同胞兄弟姐妹。1986年,父亲熊品焱和母亲罗育清在利川市原解放路392号修建房屋一栋。1992年12月,母亲罗育清病逝,但母亲的遗产没有分割,暂由父亲管理。2005年3月,被告熊超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父母亲所建的房屋拆除并重新修建了新房,办理了产权证。被告熊超故意侵吞遗产,其行为剥夺了我们的继承权,后又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⑴减少被告熊超的应继承份额10%;⑵确认被告熊超与熊品焱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⑶对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已拆除房屋)按价值52208.10元进行折价分割;⑷对被继承人罗育清的遗产进行分割;⑸被告熊超赔偿其拆除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后给我们造成的从2006年1月1日起,参照鉴定结论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时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对前述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因宅基地未消失,我们希望对地产进行实物分割即由原告熊盛分得由被告熊超修建的面临中兴街的房屋一栋,被告熊超修建该栋房屋的建造款,我们同意补出。2010年2月1日,熊品焱死亡。我们对熊品焱的财产均表示遵循父亲熊品焱生前意愿,归原告熊盛所有。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公证书1份。主要内容:熊品焱(甲方)与熊超(乙方)在利川市公证处的公证下把属熊品焱、罗育清夫妇所有的原解放路392号房屋一栋确认给熊超所有。证明被告熊超侵权。

证据四: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2005年3月4日,熊超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熊品焱建于1986年位于解放路392号房屋一栋(土地使用面积为217.65平方米,建筑面积248.61平方米)。证明被告熊超侵权。

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罗育清于1992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

证据六:1992年12月17日、2002年7月12日熊品焱的决定。证明熊品焱要将其夫妻所有的财产平均分配给六个子女。

证据七:利价认鉴[2006]25号《关于对熊超解放路272号房地产、解放西路37号和中兴街房产及附属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①解放路272号房地产、解放西路37号房产及附属设施(原272号房屋处重新修建的房屋)、中兴街房产及附属设施的价值分别为:18.33万元(含房后空地127.79平方米的价值19551.87元)、23.03万元、18.08万元;②解放路272号房产净值52208.10元。证明:①争议标的房地产的价值;②被告熊超修建解放西路37号房产和中兴街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房屋建造费用。

证据八:调查熊品焱的两份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1月熊品焱只与熊超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6个子女都对其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将财产中属自己的部分按比例分配,对属罗育清的财产部分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证明熊品焱对其财产的处理意见。

证据九:调查罗育恩、罗育龄、罗育芝的笔录及其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1月熊超与熊品焱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时,熊超要求他们作为证人签字属实,但三个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时没有看协议的内容。证明被告熊超侵权。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熊盛为鉴定争议房地产的价值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

证据十一:关于撤销(2005)利证字第82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2005)利证字第82号公证书已被撤销,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十二: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份。证明:①熊盛已离婚,无房居住,要求分割房屋;②熊盛因打官司而辞去工作,造成了损失。

证据十三:(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主要内容:利川市原解放路272号217.65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公开市场价格为31.30万元(其中临解放西路的土地89.86平方米价格为14.27万元,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价格为17.03万元);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即临解放西路地上房屋第1层80.59平方米房屋在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地产租赁价格(租金)不含税为6.10万元,含税为6.78万元。证明:①争议标的地产部分的价值;②被告熊超拆除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后,给五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十四:房地产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熊盛为鉴定争议标的地产的价值及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第1层80.59平方米房屋在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地产租赁价格,支付了评估费2350元。

证据十五: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熊品焱于2010年2月1日因病死亡。


被告熊超辩称:我是通过买卖而取得的旧房地产的产权,我作为买方没有侵权行为,我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在买得旧房地产后,已拆除旧房屋,在旧房屋处新建成的房屋即解放西路37号房屋,因我已与妻子朱家蓉协议离婚,约定朱家蓉补偿给我20万元后归朱家蓉所有;建成的临中兴街的房屋,因修建该房屋欠债,我已卖给他人,五原告现在没有权利对我修建的两栋房屋进行分割。原告熊盛的权利被侵害,侵权人是父亲熊品焱,与我无关;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按父母亲的遗嘱,不享有继承权。父亲熊品焱在世期间,原告是背着我将其接走的,原告请求减少我的继承份额10%没有依据。父亲熊品焱生前向法院书面陈述要求有房地产,身后其财产归熊盛所有,既不是遗嘱,也不是遗赠,现在父亲死亡后,对父亲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而不应全部归原告熊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育恩、罗育龄、罗育芝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熊超与其父熊品焱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时,三位证人均在场,熊品焱将协议看过和修改过多次后才签字,熊品焱签字后,三位作为证人才在协议上签字的。证明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

证据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熊超系合法取得争议房地产。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主要内容:利川市都亭桃花村五组建筑面积为248.61平方米的住宅属于熊超合法所有,该房屋1层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颁证日期2005年3月22日。证明原解放路272号房屋为被告熊超所有。

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127.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罗育清的财产。

证据五:1990年6月1日,熊品焱、罗育清夫妇的嘱咐(初稿)。主要内容:……已有房产需人管理,缘于社会习惯,现决定产权由熊超、熊盛弟兄。希本着子孙受益的精神管理……。证明:①熊品焱夫妇于1990年6月1日决定,其共同财产房产的继承权归熊超、熊盛;②除熊盛外的其他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六: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熊超已与朱家蓉离婚,解放西路37号房屋已属朱家蓉的财产。

证据七: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熊超已将中兴街房屋卖给牟方祝。

证据八:利政发[2008]3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1份。证明争议标的地产部分的价值计算依据。

证据九: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熊品焱于2010年2月1日因病死亡。


熊品焱生前在诉讼中辩称:我与被告熊超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我们夫妻的财产,6个子女都应分得,熊超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其他子女应当得到补偿,我与熊超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3日又申明自愿将其房地产份额的88.05平方米送给原告熊盛。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对其财产如何处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

2009年3月17日陈述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完全支持原告合理的主张,原告要求分割遗产,而我的财产(房地产)与争议的遗产是相关联的,我同意原告的分割主张,同时请法院将我的财产(包括应得的遗产)也分割出来给熊盛所有,由他全权处理。

2009年11月30日陈述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我的观点支持分割房地产,我要求有房地产,我只愿意和原告居住。

2009年12月25日陈述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我支持分割房地产。我要求有房地产。我只愿意和原告居住。我的财产身后归熊盛所有。

熊品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十三、十四、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八、九提出异议,其异议是:证据六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八的被调查人是熊品焱,他作为当事人,其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且内容也不属实;证据九的三个证人已到庭,应以其证言为准。

熊品焱生前在诉讼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七、八、九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是:公证书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没有看公证书的内容;证据四不真实,卖房的钱应当给熊盛,而不是给我;对证据七的异议是:鉴定的房屋价值偏低;对证据八的异议是:证明其以10万元把房屋卖给熊超不属实;证据九所涉内容不真实。熊品焱未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和十四发表质证意见。

五原告对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四和九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熊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是:证人前后两次证言不一致,应以最先即第一次的证言为准;对证据二的异议是:协议内容侵犯了五原告的权利,且不是熊品焱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无效;对证据三的异议是:因转让协议无效,房屋产权证也应无效;对证据五的异议是:嘱咐不是遗嘱,并且是初稿没有定性,嘱咐上也只是说财产由熊超、熊盛管理,而不是由其所有;对证据六和七的异议是:因涉案房地产系争议房地产,被告熊超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处分该房地产应无效。

熊品焱生前在诉讼中对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五提出异议,其异议是:证据一、二不真实;证据五虽属实,但不是遗嘱。熊品焱未对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熊品焱生前向本院书面陈述的意见,采信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因被告熊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是对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被告熊超与其父熊品焱处分了争议房地产,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九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证据一系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三、四是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二,对证明被告侵权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熊超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地产;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五不是熊品焱夫妇对其财产的处分,该嘱咐不属于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熊超提交的证据六、七中涉及被告熊超处分争议房屋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熊超在本案争议未解决前处分争议房屋,主观上是故意的,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两份证据的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8、熊品焱生前提交的三次书面意见,熊品焱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五原告及被告熊超均认可系熊品焱本人书写,且有熊品焱手指印,该意见应视为既是熊品焱生前对争议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静远系熊品焱与其前妻所生之女,熊品焱与罗育清结婚后,由熊品焱与罗育清夫妇抚养长大,熊静远与熊品焱、罗育清夫妇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熊智、熊健、熊敏、熊盛和被告熊超均系熊品焱与罗育清夫妇所生子女。1986年熊品焱、罗育清夫妇在利川市原解放路392号(后变更为解放路272号,现变更为解放西路37号)处修建了住宅房屋一栋,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面积89.86平方米,建筑面积248.61平方米,1层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同时在该房屋的二进空地拥有127.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6月1日,熊品焱、罗育清夫妇共同写了一份嘱咐,其上载明“……已有房产需人管理,缘于社会习惯,现决定产权由熊超、熊盛弟兄。希本着子孙受益的精神管理,对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亦应量力相助……”。1992年12月10日,罗育清病故,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由被告熊超与其父熊品焱共同管理、使用。2005年3月4日,被告熊超与其父熊品焱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熊品焱将原解放路392号房屋产权转让给熊超,由熊超付给熊品焱转让费1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底以前付伍万元,2009年底以前再付伍万元;熊品焱在有生之年仍然有权居住此房;其他几个子女无权干涉熊超的所有权等。由于协议约定价款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07年底以前和2009年底以前,熊超未实际支付价款。协议签订后,熊超于2005年3月22日申请对原解放路392号房屋变更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对127.7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未变更,姓名仍为罗育清。此后,因步行街改造,被告熊超拆除了旧房,重新修建了新房,其门牌号为解放西路37号。同时被告熊超与他人协商, 将127.79平方米空地调换后也修建了房屋一栋,该房屋面临中兴街,无号牌,但与旧房屋翻修后的新房屋连为一体(两栋房屋后面有一人行小巷道),各自有单独的楼梯间出入。2005年12月14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原解放路392号房屋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并对现解放西路37号房屋进行实物分割。2007年9月13日,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熊超与熊品焱所签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分别位于解放西路37号和中兴街的两栋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由被告熊超赔偿损失10万元。2008年11月,本院就遗产范围向五原告释明后,五原告认为被告熊超故意侵吞遗产,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遂将诉讼请求又变更为:1、请求减少被告熊超的应继承份额10%;2、被告熊超与熊品焱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3、对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已拆除房屋)按价值52208.10元依法进行分割;4、对被继承人罗育清的遗产依法分割;5、被告熊超赔偿其拆除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后给原告造成的从2006年1月1日起,参照鉴定结论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时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因住宅用地未消失,五原告希望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实物分割即由原告熊盛分得由被告熊超修建的面临中兴街的房屋一栋,被告熊超修建该栋房屋的建造款,五原告同意补出;对原解放路272号房屋按价值52208.10元采取折价的方法进行分割。审理中,熊品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先后三次对其争议财产如何分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均表示要求有房地产,其中2009年3月17日和2009年12月25两次还表示将其财产分割出来,死后归熊盛。2010年2月1日,熊品焱病故。五原告对熊品焱的财产均表示遵循熊品焱生前意愿,归原告熊盛所有。

另查明,2006年1月13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解放路272号房地产及由被告熊超折除旧房后,修建的位于解放西路37号和中兴街的两栋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解放路272号房地产、解放西路37号和中兴街房产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解放路272号,占地面积89.86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48.61平方米,于1986年投入使用,二进空地面积127.79平方米;解放西路37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20.4平方米及附属设施;中兴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鉴定结论为:解放路272号房地产价值18.33万元,其中房产净值52208.10元;解放西路37号房产及附属设施总价值23.03万元;中兴街房产及附属设施总价值18.08万元。原告熊盛为此交纳鉴定费4000元。2009年4月3日,五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原解放路392号房地产和门面租金以及该房屋二进空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同年7月25日提出变更鉴定申请,仅申请对原解放路272号房产下的土地使用面积89.86平方米和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以及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第1层门面房屋自2005年3月4日至鉴定基准日的租金进行评估。本院准许五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委托了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解放路272号房产下的土地使用面积89.86平方米及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以及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第1层门面自2005年3月4日(后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鉴定基准日的租金进行评估。2009年10月31日,该公司作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原告熊盛对(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中选取的比较案例与估价对象不具有可比性,且部分指标类型与鉴定标的不符,申请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同意对鉴定标的补充鉴定。2009年12月8日,该公司作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①利川市原解放路272号217.65平方米住宅用地(其中临解放西路的土地89.86平方米,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在2009年10月21日公开市场价格为31.30万元(临解放西路的土地89.86平方米价格为14.27万元, 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价格为17.03万元);②临解放西路地上房屋第1层80.59平方米房屋在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地产租赁价格(不含税)为6.10万元。次日,该公司致函本院,原报告编号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号失效,鉴定结果以报告编号为(鄂)永房[2009](估)字第0535-1号为准。原告熊盛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350元。2010年2月1日,熊品焱因病死亡。之后,熊品焱的继承人即五原告及被告熊超均表明继续参加诉讼,五原告并对熊品焱的财产明确表示遵循熊品焱生前意愿,归原告熊盛所有。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熊静远系熊品焱与其前妻所生之女,熊品焱与罗育清结婚后,由熊品焱与罗育清夫妇抚养长大,熊静远与熊品焱、罗育清夫妇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告熊静远和罗育清所生的五个子女即原告熊智、熊健、熊敏、熊盛、被告熊超,对罗育清和熊品焱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罗育清与熊品焱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地产即原解放路392号房地产以及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熊品焱与罗育清夫妻共同所有。罗育清死亡时遗留的房地产为其遗产,罗育清的遗产即为原解放路392号房地产以及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另一半为熊品焱的财产。1992年12月10日,罗育清病故,对罗育清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罗育清的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五原告、被告熊超因此与其父熊品焱对罗育清的遗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2005年3月4日,被告熊超与熊品焱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地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超,被告熊超未经争议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原房屋拆除,侵害了争议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应无效,即使被告熊超在协议签订后已将争议房地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也不发生效力,被告熊超并不能因此取得争议房地产所有权。被告熊超主张取得争议房地产的行为是善意取得,被告熊超与熊品焱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熊超向熊品焱支付10万元,但熊超并未给付,被告熊超取得争议房地产既不是善意的,亦不为有偿取得,与法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罗育清生前未立遗嘱,熊品焱于2010年2月1日死亡,罗育清死亡在先,罗育清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夫熊品焱与五原告和被告熊超共同继承。熊品焱的财产,因熊品焱生前在诉讼过程中坚持分割房地产,并表示在其死亡后归原告熊盛所有,既是熊品焱对争议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系熊品焱生前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因此,熊品焱对争议房地产即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和住宅用地以及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享有和继承的份额1/2+1/2×1/7=4/7,应分归原告熊盛所有。争议房地产的其余部分即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和住宅用地以及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3/7,应由五原告与被告熊超各自分得(1-1/2)÷7=1/14。由于争议房地产的房产即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因被告熊超的拆除已灭失,已不可能恢复原状,现有房产即解放西路37号房屋和面临中兴街房屋系被告熊超所建,现有房产已不属遗产范围,双方对争议房屋即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的房产净值52208.10元予以认可,因此,对争议房产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享有和继承的份额采取折价的方法分割。原告熊盛对该部分财产分得52208.10×(4/7+1/14)=33562.35元;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与被告熊超各自分得52208.10×1/14=3729.15元。对于争议房地产的地产部分,被告熊超拆除原解放路272号房屋,使争议地产即原解放路272号217.65平方米住宅用地(其中临解放西路的土地89.86平方米,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变更为被告熊超所修建的现有两栋房产所占的地产,该部分争议财产并没有因被告熊超拆除旧房屋的行为而灭失,原解放路272号217.65平方米住宅用地即变更为现有两栋房屋所占的地产部分,现有房地产的地产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原告熊盛分得现有房产所占地产的4/7+1/14=9/14;其余四原告及被告熊超各自分得现有房产所占地产的1/14。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考虑,结合现有房地产的位置及建筑面积、争议房地产中原房屋所占土地面积89.86平方米以及二进空地127.79平方米各自的价值予以分割,将现有面临中兴街的房屋所占地产分给原告熊盛,原告熊盛对被告熊超在该住宅用地上修建房屋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将现有解放西路37号房屋所占地产分给被告熊超;其余四原告对现有两栋房屋所占地产享有和继承的份额,根据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折价分割,原告熊盛和被告熊超予以补偿;原告熊盛与被告熊超之间对现有地产进行分割后,亦根据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地产所享有的份额予以补偿。五原告请求减少被告熊超的应继承份额10%,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熊超对被继承人熊品焱、罗育清夫妇不尽扶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熊超赔偿其拆除原解放路272号房屋后给原告造成的从2006年1月1日起,参照鉴定结论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熊超付款时止的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第1层门面租金损失,因原解放路272号房屋系熊品焱与罗育清夫妇自用的住宅用房,而不是经营用房和专用于出租的房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熊超辩称由于争议房地产因拆除已灭失,现有房地产由其所建,已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自己已将现有房地产处分给他人,只能采取折价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后,由其对五原告进行补偿。对争议房地产的房产部分,其称因拆除已灭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称争议房地产的地产部分,因其拆除旧房屋,争议的地产部分并非灭失,只是方位及面积发生了变更,该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自己已将现有房地产处分给他人,只能进行折价分割后由其对五原告进行补偿,因被告熊超处分现有房地产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争议房地产的归属尚无定论,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熊超自行承担。被告熊超还辩称其父熊品焱死亡后,对其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五原告与被告熊超共同继承平均分割,不应归原告熊盛个人所有。因熊品焱于本案诉讼中死亡,熊品焱生前在诉讼中坚持分割房地产,并表示其财产待死亡后归原告熊盛,既是熊品焱对争议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熊超要求对熊品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即由五原告与被告熊超共同继承平均分割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超与熊品焱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熊超已拆除的原解放路272号房屋折价为52208.10元,由被告熊超付给原告熊盛房屋折价款33562.35元,分别付给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各自房屋折价款3729.15元。

三、确认现有房地产解放西路37号房屋一栋为被告熊超所有。由被告熊超付给五原告对该部分地产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折价款共计132507.14元(其中付给原告熊盛91735.70元,付给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各自10192.86元)。

四、确认现有房地产面临中兴街房屋一栋为原告熊盛所有。由原告熊盛付给其余四原告和被告熊超对该部分地产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折价款共计60821.45元(其中付给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各自12164.29元;付给被告熊超12164.29元)。

五、原告熊盛给被告熊超补偿面临中兴街房屋的房屋建造款人民币180800元。

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熊盛承担3230元,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各自承担359元;被告熊超承担359元。鉴定费用6350元,由原告熊盛承担4082.15元,原告熊静远、熊智、熊健、熊敏各自承担453.57元;被告熊超承担45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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