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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由案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方式执结案件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2-10-8

采取由案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方式执结案件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路1号。

  被执行人:北京市信通联合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登莱胡同22号。

  一、案情

  1994年7月25日,北京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北京市信通联合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签订信通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通公司为建设单位,中铁公司为施工单位,并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年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信通公司陆续拖欠工程款,中铁公司为其垫资施工。1998年7月25日,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中铁公司以信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查明,本案工程总款额为171759376元,扣除信通公司已付的134891979.5元及中铁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所需工程款额5085207元,信通公司实际拖欠中铁公司工程款共计31782189.75元。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信通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782189.75元,违约金1200000元。

    二、执行情况

    因信通公司未在确定的日期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铁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立案后,及时查封了信通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信通大厦的部分房产,并查明信通大厦已为内蒙古一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租用。鉴于此情况,在法院主持下,执行双方当事人与内蒙公司协议以租金分期偿还中铁公司工程款,并于2002年8月8日之前全部还清。后由于内蒙公司未能按期交纳租金,信通公司也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执行中查明,信通公司为国有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当前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多方协调,2001年12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中化金桥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和还款协议,约定由金桥公司收购信通公司开办单位在信通公司的所有权益,并代信通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截止2002年1月31日,金桥公司已分期将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3100万元全部还清,当日法院即解除了对信通公司房产的查封。至此本案得以顺利执结。

    三、意见

    在本案执行中,分别有以下3种不同意见的执行方案:

    第一种意见:催促内蒙公司交纳租金,若不交纳则以执行到期债权为由,追加内蒙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直接拍卖已查封的信通大厦部分房产,以拍卖价款偿还申请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由案外人收购信通公司开办单位在信通公司的所有权益,代信通公司偿还欠款。

  上述执行方案应该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条件,但就实践操作而言,第三种意见比较妥当。首先,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内蒙公司与信通公司之间存在诸多经济纠纷,内蒙公司不交纳租金就是因为它与信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适当处理,此时如果断然将内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内蒙公司无疑会提出执行异议,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执行机构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样执行工作将陷于停滞,因此,第一种意见在实际执行中是不可取的。其次,直接拍卖已查封的信通大厦部分房产,确实是一条可行的执行途径,如果拍卖成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能得到顺利实现,但是,拍卖不仅程序复杂、耗时甚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且易受到各种因素、各个环节的影响和制约,例如评估价格的确定、市场行情的变动等等,导致其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即拍卖未必能够成功,这将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另外,信通公司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如拍卖不当还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或损失。如果简单地直接将已被查封的房产评估后进行拍卖,不一定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第二种意见从执行效果上看存有一定的风险。最后,由案外人收购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并代为偿还债务,既避免上述两种意见的弊端,又能迅速实现债权人权益,还能维持债务人的正常经营,从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确实是执行本案的最佳方案。

  由案外人收购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并代为偿还债务,是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摸索出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对此,我国现行执行法律制度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中要准确适用这一方式,必须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是案外人收购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并代为偿还债务,必须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案外人四方共同、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尤其是必须尊重案外人的意愿,不得欺骗、强迫案外人收购权益、承担债务。

  二是案外人收购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所有权益,实际上是取代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地位,其代为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是以开办单位身份实施的行为,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行为。因此,它只在收购的权益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如果还有未受清偿部分,申请执行人不得就未受清偿部分要求其继续履行,而应当继续向被执行人主张。

  三是案外人收购及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规定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因此,法院此时所起的作用更多是协调而不是强制,对此,执行人员应有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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