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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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王某与该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清理村内公共设施垃圾,每天36元,年底结算。期间,王某经人介绍,临时用自己的马车为同村的李某清运猪场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15元支付报酬。不料,
二、审理结果及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已明确约定职责范围为为村内公共设施清理垃圾,而王某清理李某猪场垃圾的行为系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村委会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王某为被告李某清理猪场垃圾的过程中,王某以自己的劳务及自备工具完成清理垃圾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通例,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上两种意见分别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的行为,不是一种劳务,而是一种工作成果。王某清运垃圾的工作与养猪场主李某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而是王某自备马车、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归李某所有,李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区分承揽和雇佣关系应重点界定清楚以下几点: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和承揽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而在承揽关系中,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本案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没有实质或是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只要王某依约完成清运猪厂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第二,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清运猪场的马车及清理设备均为王某自备,劳动地点虽然在李某的猪场,但该劳动地点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必须地,不能以此就简单的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三,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担关系一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对此双方依约比较清晰,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等。本案劳动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15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由承担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结合本案来看,李某要的是猪厂的清洁,所以不会太在意王某是否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和李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