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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为代他人偿还债务而出具票据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为代他人偿还债务而出具票据的法律后果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案外人北京维杰兴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发生票据纠纷,将兴业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兴业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400 000元。兴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原告在取得该票据时未向被告给付任何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分析意见
(一)对价的定义
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它是英美法上所独有的概念。在英美法上,对价最初来源于合同法上的对价原则。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Currie V. Misa案的判决中所下的定义,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或是合同另一方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由此而承担的某种责任。 而《牛津法律大辞典》给对价所下的定义是:“对另一方的许诺或行为作出的承诺,如给付、提供劳务或放弃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二)票据对价的特征
票据是一种强式流通证券,以保护善意持票人、排斥非善意或未付相当代价持票人为其价值取向,以维护票据制度的安全为其基本理念,因此,作为票据关系中的对价,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地等同于合同对价,票据对价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特征:
1.票据对价不仅要求真实,而且应与持票人所获之权利义务相对应,如果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为恶意持票人。
2.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票据的经济职能之一就是支付功能,如果以合同法之对价限制票据对价,则票据的支付功能将丧失殆尽。
3.票据对价实际上是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
4.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法律原则上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对于票据对价的有无,举证责任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三)我国《票据法》中的对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应该受到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对上述条文之内容进行合理解读可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是,票据取得应该以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基本原则。但是,出现个别情况也可例外。也就是说,即使某受让人未遵循给付对价的原则获得票据,其取得结果却依然属于我国《票据法》许可的范围之中。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所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方式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之情形。但在这些情形之下,取得者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票据取得者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票据的时候,其票据权利是不完整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无权对出票人被告进行追索,因为虽然原告取得了票据,但是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诉兴业公司的案件已经审结生效、正在执行当中,而该案件涉及的债权就是本案原告诉被告所涉及的债权,原告取得该支票并没有相应放弃对兴业公司的债权,即未支付任何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持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原告可以两份判决分别向被告和兴业公司主张同一笔债权,判决执行后的结果将是原告存在不当得利,而除《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不支付对价的情形外,票据权利的取得均以支付相应对价为必要条件,《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为避免上述假设中原告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