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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星火诉罗思雨股东出资纠纷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2-10-8

仇星火诉罗思雨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星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思雨。

上诉人仇星火因与被上诉人罗思雨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思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4日,罗思雨与仇星火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由罗思雨提供资金,仇星火提供技术,共同在北京注册合资公司,进行免维护矿用安全帽、灯等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罗思雨投入资金200万元,占55%的股权;仇星火以其发明专利和生产检验设备及产品零部件入股,占45%的股权。仇星火在《合作合同书》中承诺其提供的免维护矿用安全帽、灯(铅酸、锂电)两种产品的发明专利和专有技术已开发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免维护矿用安全帽、灯系列产品:KS8PM、KS5LM、KL5LM、KS8P等产品在2006年4月30日前进入批量生产和获得国家安全认证;如属上述原因造成亏损,责任由仇星火承担,同时给付罗思雨3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2006年2月8日,罗思雨以侯春秋、侯罗琴的名义与仇星火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神州迅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迅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罗思雨依约投入资金200万元,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仇星火一直未能提供铅酸免维护矿灯的铅酸电池技术,致使产品至今不能独立形成批量生产;此外,仇星火也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取得上述四种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致使神州迅驰公司失去市场份额亏损至今。仇星火的所谓专有技术并不成熟,出资存在瑕疵和不实,仇星火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据实补缴出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仇星火给付违约金30万元;2、对仇星火提供的技术和生产检验设备、产品零部件进行评估,要求仇星火按照评估价值与股本金的差额补缴出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仇星火承担。

仇星火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罗思雨的姓名并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登记机关也没有罗思雨的备案手续资料,因此罗思雨并非公司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仇星火已经依约履行了合作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仇星火提供的技术已获得国家专利证书,相关专利产品已经投入了批量生产。第三,依据双方合作合同第4条,仇星火保证在罗思雨资金到位后4个月内将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证书,该条款中的“资金到位”应当指罗思雨提供的200万元投资资金及100万元借款资金均到位,目前罗思雨的300万元资金尚未完全到位,因此仇星火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了国家安全认证,并不构成违约。第四,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在公司成立后4个月内取得国家安全认证的内容属于重大误解。根据相关规定,承担安全标志申办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仇星火个人,且安全标志办理进度不取决于仇星火,而由相关政府部门决定。第五,神州迅驰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罗思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罗思雨与仇星火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生产免维护矿用安全帽、灯等系列产品,并在北京重新注册合资公司进行研发、生产及销售。合同中约定,罗思雨投入人民币200万元成立新公司,另外同意借款100万元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罗思雨应及时将投资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并在北京进行公司的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生产进程,及时将承诺借款100万元的流动资金打入公司账户,该借款按国家银行利息付息。根据公司章程,罗思雨投资200万元,占有55%的股权,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并指定合适人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合作合同还约定,仇星火将已开发达到国家标准的免维护矿用安全帽、灯(铅酸、锂电)两种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发明专利和专有技术无保留地与罗思雨共同享有,并保证该技术不再与第三方合作。仇星火已有的年生产量达20万套产品的生产、检验设备、模具、全部图纸资料、生产工具等投入公司,归公司所有。仇星火保证在罗思雨资金到位后,4个月内将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保证免维护矿用安全帽、灯系列产品:KS8PM、KS5LM、KL5LM、KS8P等产品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国家安全认证,使产品及时投入市场。根据公司章程,仇星火的发明专利入股占30%股权,其生产、检验设备及产品零部件入股占15%股权,合计占45%股权。

同时,罗思雨与仇星火在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罗思雨应按时将200万元投资打入公司账户,如资金不到位,造成亏损,其责任由罗思雨承担,赔偿仇星火损失,并向仇星火赔偿违约金30万元。仇星火应保证发明专利的真实性,保证如期投入批量生产和按时获取国家安全认证,如属上述原因造成公司亏损,仇星火应当赔偿罗思雨损失,并向罗思雨支付违约金3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6年,仇星火与侯春秋、侯罗琴作为股东共同制定了神州迅驰公司章程。章程中约定,仇星火作为公司股东于2006年2月5日以货币方式出资45万元。同日,股东侯春秋以货币方式出资49万元,股东侯罗琴以货币方式出资6万元。

2007年12月7日,罗思雨与仇星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杨炳和一直未提供铅酸免维护矿灯的铅酸电池的技术,原仇星火名下属于杨炳和的20%技术股份转由罗思雨和仇星火持有,双方各持10%。

同日,仇星火签署了股权确认书,确认其与罗思雨于2006年1月4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作投资生产免维护矿灯系列产品。罗思雨共计投入220万元,其中,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6年4月10日,罗思雨分6次投入了120万元(2006年1月14日20万元、2006年1月16日20万元、2006年2月7日50万元、2006年3月27日15万元、2006年3月28日5万元、2006年4月10日10万元);其余100万元则用于交纳神州迅驰公司注册资金。在股权确认书中,仇星火亦表示,神州迅驰公司已于2006年2月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为罗思雨,罗思雨委托侯春秋和侯罗琴作为神州迅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和股东,但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为罗思雨。侯春秋和侯罗琴在神州迅驰公司不享有出资人和股东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神州迅驰公司股东侯春秋和侯罗琴亦认可二人在神州迅驰公司的出资全部由罗思雨交纳,罗思雨才是神州迅驰公司的实际股东。

一审法院再查,神州迅驰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取得了KL5LM(A)型号矿灯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2006年11月10日,神州迅驰公司又分别取得KS4LM(A)、KS8P(A)、KS8PM(A)三种型号矿灯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思雨与仇星火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由罗思雨对新成立的神州迅驰公司进行投资,且仇星火签署了股权确认书,对罗思雨已实际投资的事实及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此外,神州迅驰公司其余二位股东侯罗琴、侯春秋亦对罗思雨隐名投资的事实及股东身份表示认可,因此法院对罗思雨在神州迅驰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罗思雨与仇星火所签合作合同约定,仇星火保证在罗思雨资金到位后4个月内将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仇星火提出,该条款中的“资金到位”应当理解为罗思雨提供的200万元投资资金及100万元借款资金均到位,并据此提出由于罗思雨资金尚未全部到位因此仇星火并未违约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合作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依据该条款,仇星火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为其未能如期投入批量生产和按时获取国家安全认证;罗思雨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为未如期将200万元投资打入公司账户。据此,仇星火使神州迅驰公司如期投入批量生产和按时获取国家安全认证的义务,应当与罗思雨按期投入200万元投资资金的义务相对应,而非对应罗思雨200万元投资资金及100万元借款资金均到位的义务。并且,依据该合同约定,罗思雨100万元借款资金为“根据公司的生产进程”予以提供。因此,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到位”应理解为罗思雨提供的200万元投资资金到位。

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仇星火应当在罗思雨200万元投资资金到位后4个月内将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证书;此外,合作合同还约定,仇星火保证合同项下的四种产品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进入批量生产和获得国家安全认证。至2006年3月27日,罗思雨已累积投入205万元,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出资义务,而仇星火在此后的4个月内,仅于2006年7月3日取得了KL5LM(A)一种型号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2006年11月10日方取得其余部分产品的安全标志证书。故仇星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将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相关产品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仇星火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罗思雨在庭审中表示曾多次向仇星火主张权利;且由于罗思雨和仇星火共同组建公司,双方在仇星火违约之后仍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仇星火所提出的罗思雨从未与其协商违约金等事宜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对于仇星火提出的罗思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仇星火亦提出安全标志办理进度不取决于仇星火个人而由相关政府部门决定,法院认为,合作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依约履行己方承诺的合同义务,上述答辩意见不能免除仇星火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罗思雨提出的要求仇星火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仇星火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取得了合同项下一种型号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因此,法院对罗思雨的违约金请求数额予以适当酌减。
  对于罗思雨提出的对仇星火提供的技术和生产检验设备、产品零部件进行评估,要求仇星火按照评估价值与股本金的差额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仇星火在新成立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而未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约定,即未对仇星火投资的技术、设备的具体价值作出约定;且依照神州迅驰公司章程之规定,仇星火亦已履行了45万元的货币出资义务,因此,罗思雨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仇星火给付罗思雨违约金二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罗思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仇星火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仇星火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作合同书的第七条约定了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及承担方式。根据该条第二款约定,仇星火承担违约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1、保证发明专利的真实性;2、保证如期投入批量生产和按时获取国家安全认证。3、因上述两个条件未满足导致公司亏损。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仇星火只是未按期获得全部四个产品的安全标志证书,但对于公司是否确实亏损以及公司亏损是否因仇星火未按时获取安全标志证书所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当事人之间关于获得国家安全认证时间的约定违反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系合同双方的重大误解,应属无效条款,不应据此认定仇星火违约。安全标志证书的申请主体是生产单位不是个人,就本案来讲应当是神州迅驰公司。双方把将成立的公司的义务约定为仇星火的合同义务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能以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仇星火违约的理由。三、罗思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仇星火最后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0日,按照罗思雨理解,仇星火早已构成违约,因此罗思雨应当在2008年11月10日前向仇星火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仇星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思雨的诉讼请求,并由罗思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罗思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罗思雨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共支付了220万元,比合作合同书多支付20万元,这一情形有仇星火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为证。仇星火未按照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思雨不同意仇星火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罗思雨向法院提供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股权确认书、编号20067017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20061192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20061192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20061193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公司章程、2006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006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仇星火与罗思雨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罗思雨与仇星火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仇星火应保证发明专利的真实性,保证如期投入批量生产和按时获取国家安全认证,如属上述原因造成公司亏损,仇星火应当赔偿罗思雨损失,并向罗思雨支付违约金30万元。依据该条款,仇星火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为其未能如期投入批量生产和按时获取国家安全认证。合作合同约定,仇星火应当在罗思雨200万元投资资金到位后4个月内将公司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仇星火保证合同项下的4种产品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进入批量生产和获得国家安全认证。至2006年3月27日,罗思雨已累积投入205万元,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出资义务,而仇星火在此后的4个月内,仅于2006年7月3日取得了KL5LM(A)一种型号产品的国家安全认证,2006年11月10日方取得其余部分产品的安全标志证书。仇星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将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和获得相关产品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罗思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仇星火关于双方把将成立的公司的义务约定为仇星火的合同义务属无效约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为仇星火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罗思雨依据双方间合作合同的约定,要求仇星火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作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适当酌减后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罗思雨要求仇星火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罗思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仇星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罗思雨负担四千六百元(已交纳),由仇星火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诉前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罗思雨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仇星火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仇星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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