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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之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合同履行之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报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在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之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面从一个案例说起。
1990年,昆明市盘龙区商业局将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百货大楼一楼两间临街商业铺面无偿提供给其下属企业盘龙区食品公司永久使用。
此案中,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即原告前身曾经承诺将其商业铺面提供给被告前身无偿永久使用,这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此后国有企业改制,原被告应分别继承其前身的权利义务。但是,改制之后的原被告分别属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也就是说,原告前身和被告前身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前者如亲如父子,而后者则形同陌路,而原告前身承诺将商业铺面提供给被告前身无偿永久使用正是以那种“亲如父子”的关系为基础的,现如今,原告与被告形同陌路,很显然,这个基础已经丧失。因此亲如父子的关系就是原告前身与被告前身之间的赠与合同的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现在这种客观事实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当对因该变化而受不利影响的原告施以救济呢?显然,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对原告予以救济,被告应当将商业铺面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将诉争铺面返还给原告则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但是,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只有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才能使解除合同的理由得以成立。所以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则忽略了两个基本事实:其一,经过改制之后,被告作为民事主体能够继承其前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前身对诉争铺面享有合法使用权,则被告理应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其二,诉争铺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对诉争铺面的使用并不一定要对该铺面享有所有权。所以二审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从原告前身将诉争商业铺面交给被告前身使用时起,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仍然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余地。我们注意到,在德国判例法中,并没有将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情势变更原则被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的条件之一。在德国曾有这样一个判例,根据原来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药店在营业之前都要取得药业经营许可,甲药店希望开设分店,但申请药业经营许可费时费力,甲药店便直接购买了一个药业经营许可。在甲药店开设分店之后,新的法律规定,药店可以自由开设分店,无须另外获得许可。这就使得甲药店刚刚购买的药业经营许可一文不值。于是甲药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其主张。在德国还有另外一个判例,女儿和女婿结婚后,女婿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建房,母亲曾先后汇去6万马克供建房使用,后来女儿和女婿离婚,母亲提起诉讼,要求女婿返还当年支援的建房款。法院认为,母亲当年支付建房款是以婚姻存续为基础的,现在这个基础已经丧失,女婿应当返还母亲所支援的建房款。这两个德国判例和上述我国实践中发生的案例一样,都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由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类型。对于这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大概只有情势变更原则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情形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有所区别。解除是否都要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进行?我们认为,合同法的伦理化以及对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是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允许例外的存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原则,我们不应当简单地规定其适用条件,那样反倒有违这个原则存在的意义,也限制了这个原则的发展空间。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吴洪 王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