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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善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0-7-15

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善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林,又名王刚。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林明,组长。

上诉人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善林,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善林于2007年3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18.38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疾控中心不服,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被上诉人王善林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清算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2003年12月18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武陟县卫生防疫站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的招标中有幸中标,愿以110万元的造价承揽此项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期保证230天完成,如完不成,愿意承担经济责任。原告王善林没有施工资质,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于2003年12月31日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王善林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2004年9月和11月,建设方和施工方两次协商并订立协议加快工程进度,要求2004年12月5日前施工方必须竣工,如不按时竣工,工程余额不予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日,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武陟县卫生防疫站发函,讲明了王善林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与其直接结算。2005年10月28日,经武陟县基本建设预决算审计中心审计,工程价款为1238968.38元。2005年11月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施工期间,从2004年2月9日至2004年12月6日,原告先后九次持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取出工程款106万元。为讨要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经原告方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款,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疾控中心是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方、承包方,根据原告方的陈述、第三人的答辩结合本院向其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善林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此类情形,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审计报告,本案工程价款为1238968.38元,扣除原告已取走的106万元,被告仍欠178968.3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没有如期竣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责任在何方。被告在庭审答辩后,经该院询问,其明确表示答辩中的请求不是反诉。所以,被告所辩的误工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所以,被告称的工程款为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诺的110万元,不能成立,其辩称已多支付了工程款、该公司应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判决:1、被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2、驳回原告王善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510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5105元。
  疾控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善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疾控中心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8968.38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疾控中心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是二建公司。提供证据委托书七份,该证据证明王善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施工方是二建公司,王善林只是二建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因此,王善林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善林的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王善林是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王善林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善林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疾控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善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疾控中心应支付王善林剩余工程款。鉴于该工程未超过五年质量保修期,因此,应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一审判决疾控中心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欠妥,予以纠正。疾控中心应支付王善林工程款为1238968.38元×95%-1060000元=117019.96元.疾控中心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是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变更为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17019.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3850元,王善林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205元,由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3850元,王善林负担1355元(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暂由预交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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