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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孔德明与孔德根相邻权纠纷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0-7-15

孔德明与孔德根相邻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孔德明,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孔德根,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孔德明与被申请人孔德根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孔德明于2002年11月28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孔德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新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孔德明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孔德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德明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孔德根及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8日,孔德明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孔德明与孔德根系前后邻居,两院中间有约5米的通道,孔德明的房屋滴水位于路南旁,由于该通路西高东低,水都是沿该路向东流。1999年春季,孔德根翻建北屋将台基抬高,并在其出门处垫土堆,影响排水,雨季时雨水囤积于孔德明北屋墙后,形成水潭,浸泡孔德明房屋。请求判令孔德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出水畅通。孔德根答辩称:孔德根拉土垫门前台阶是正常通行的唯一选择,其在门前垫土前为孔德明房后留出50公分的排水渠,足够孔德明及周围排水,对孔德明无妨碍,请求驳回孔德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孔德明、孔德根系同村前后邻居,孔德明的北屋于1982年建成,孔德根的北屋于1986年建成,双方房屋各成一宅院,孔德明北屋房后与孔德根院墙中间有一5米宽的历史通道。孔德根1999年翻建房屋时,因进料不便,在其过道门前垫一土堆(该土堆东西长6.4米,南北宽4.5米,高0.53米),并在孔德明北屋房后至土堆边缘留出50公分滴水,孔德明以孔德根所垫的土堆影响其排水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因孔德根翻建房屋时在其门前历史通道上垫土堆,造成孔德明房屋排水不畅,故孔德明要求孔德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土堆,使出水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限孔德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过道门前东西长6.4米、南北宽4.5米、高0.53米的土堆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孔德根负担。
  孔德根上诉称:孔德根在自家门前垫土不构成侵权,且已为孔德明留出50公分的滴水作为排水之用,一审判令拆除土堆将造成孔德根家无法正常出入。请求改判驳回孔德明的诉讼请求。孔德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孔德明、孔德根系同村村民,双方居住的北屋系前后排,两座房相隔约5米宽,孔德明的房屋建于1986年,孔德根的房屋建于1999年。为方便进出,孔德根将自家门口台阶部分加高约50公分,并在孔德明房后留出53公分的排水道。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孔德明诉称孔德根加高自家门前台阶影响排水,雨季雨水浸泡房屋影响其房屋安全,因孔德根加高台阶时,为孔德明家房后预留了排水通道,对孔德明家的房屋构不成妨碍。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孔德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孔德明负担。
  孔德明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孔德明的房屋与孔德根的院墙中间原有一条5米宽的历史通道,雨水可以从通道中间自西向东流出,孔德根翻建房屋时所垫土堆阻挡了该流水出路,使雨水流向孔德明的宅基,形成积水,给孔德明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孔德根答辩称:孔德根所垫的土堆并不影响孔德明房屋的排水,且拆除土堆将给孔德根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孔德根加高台阶时,为孔德明家房后预留了排水通道,并不影响孔德明房后的排水,且孔德根院内地面高于院外通道地面,拆除土堆将造成孔德根出行不便。故判决: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
  孔德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孔德明、孔德根系前后邻居,间隔一条5米宽的东西土路,周围附近四户村民的排水均从该路中间由西向东排出。孔德根翻建房屋时为图自己方便,擅自抬高地基,致使周围的排水囤积于孔德明房屋后,流水直接从后墙进入屋内。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限期由孔德根拆除其门前通道上的土堆,排除妨碍。二审法院却以孔德根加高其门前台阶时,已在孔德明房后预留出约53公分的排水道,对孔德明不构成妨碍为由,判决驳回孔德明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再审。
  孔德根答辩称:孔德根翻建房所垫土堆并不影响孔德明房屋后的排水,且已为孔德明房后留有约53公分宽的滴水,二审、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应依照该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孔德根在翻建房屋加高其门前台阶,为自己出行方便的同时应考虑为孔德明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其将门前5米宽的道路加高加宽,将导致雨水流向孔德明的宅基,造成孔德明屋后排水不畅,如果形成积水将给孔德明房屋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孔德明要求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孔德根院内地面高于院外通道地面,拆除土堆将造成孔德根家出行不便,所以孔德明主张拆除孔德根门前所垫土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有利于双方生活和其财产安全,孔德根应在其所垫土堆下,距离孔德明房屋后地基60公分外,不高于孔德明家地基埋设一排水管道,以保证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2003)新民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及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限孔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门前过道东西长6.4米、南北宽4.5米、高0.53米的土堆下面埋设一根排水管道(管道直径不少于20公分),排水管道距孔德明北屋后墙60公分外,并低于孔德明北屋地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孔德明负担120元,孔德根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德明负担40元,孔德根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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