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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0-7-15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 
  法定代表人:铃木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维军,男,36岁,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王公司)因不服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于 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 [2005]第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491号工伤认定书),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郭维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铃王公司诉称:2000年2月14日上午,本公司原职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走到公司大门口内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对郭维军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无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也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2005)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引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维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也复议维持了 0491号工伤认定书。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 (一)项,郭维军的受伤根本不构成工伤。在前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能依法调查取证,所取证据也都证明了郭维军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因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只是前两次认定程序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不进行调查,只是依据法院判决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复议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先是复议维持一个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又复议维持一个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前后两个决定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法律事实。这样出尔反尔的行政复议,根本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作用。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明显错误,请求判令撤销。 
  原告铃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0491号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2.铃王公司整理的无锡市劳动局医保处处长王进与铃王公司管理部负责人朱洁的《电话录音》,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 1月22日期间无锡市劳动局调查吴宏、朱小洁、沈振字、姚志刚、陆毅、魏伯伦、戴英、韦菁等人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吴宏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的情况下,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和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突然摔倒致伤; 
  3.铃王公司向《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的咨询稿、该杂志主持人的两份答复及2001年第3期该杂志刊登的《他的摔伤不能算因工》一文,用以证明不认定工伤的观点受到舆论界支持。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一、第三人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于2000年2月14日。其后在郭维军与原告铃王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中,本局受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的委托,对郭维军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当时的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只有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经调查,无法认定郭维军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因此本局先后于2002年4月5日和2003年1月22日,两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决定均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二、在此期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与以往的工伤保险文件比,该条例在工伤认定方面有很大变动,其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三、本局2005年4月30日作出 0491号工伤认定书时,本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重新对过去两次调查形成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尽管不改变工伤认定的实体标准,但过去的调查材料只反映了郭维军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不能证明郭维军是因何事受伤。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郭维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所举的一切证据,只能证明郭维军不知何故跌倒致伤,不能证明其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所受伤害是工伤。四、本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在重新开始认定工伤的程序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曾向原告发出过举证通知。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只在举证期限过后向本局递交了其对郭维军受伤原因提出的异议,以及一些与过去证明材料内容基本相同的材料。据此,本局根据以往的调查材料,依法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月 22日期间,无锡市劳动局对郭维军、吴宏、朱小洁、沈振宇、姚志刚、陆毅、魏伯伦、戴英、韦菁、李兵、唐荣湖、孙刚、陈康群、李瑞春、查贰国等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铃王公司对吴宏的授权委托书,吴宏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在以往的调查中,已经查明郭维军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但不知何故受伤; 
  2.以往涉及复议、诉讼的相关材料, 2003年1月19日无锡市劳动局制作的《关于郭维军负伤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同年 1月21日的《会议纪要》,2号终审判决书和0491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3.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 0491号工伤认定书前,履行了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 
  4.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后于2005年4月11日递交的材料(包括铃王公司自行对姚志刚、沈振宇、徐讯、徐锋等人调查形成的笔录,李瑞春书写的《护送经过》,郭维军于1999年10月28日、11月8日递交给铃王公司的《请假申请单》),用以证明铃王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所举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郭维军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 
  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工伤保险规定、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6.《中国劳动保障》2001年第3期中关于郭维军是否属因工负伤的评析文章,用以证明舆论界对郭维军受伤一事的观点。 
  第三人郭维军述称:现有证据证明,本人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受伤致残的原因是为公司装门铃线,确实是在为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铃王公司虽然否认本人是为公司的工作而受伤,但从未提供过本人是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的 0491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第三人郭维军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明: 
  第三人郭维军原系原告铃王公司的技术科副科长。2000年2月14日(春节休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郭维军于工作时间内在厂区跌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000年6月7日,铃王公司工会主席吴宏去无锡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时,曾陈述:“上午上班后,他 (郭维军)帮助维修班的员工排线时,不慎把左手手指划了一道口子,他见伤口流血就到办公室向别人要了创口贴,走出办公室不多远,在无任何人碰撞他的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突然自己跌倒。”2001年10月30日,郭维军向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1月9日,新区仲裁委以锡新劳仲勘鉴字(2001)第1号文,委托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定郭维军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2002年4月5日,无锡市劳动局以锡劳社医[2002]17号《关于郭维军工伤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答复新区仲裁委,认为郭维军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郭维军不服[2002] 17号工伤认定复函,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以锡府复决字(20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郭维军仍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复函,并判决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3年1月22日,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调查后,根据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锡劳社医[2003]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2003]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不认定郭维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郭维军对[2003]1号工伤认定书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2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2003]1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局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2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号终审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新的工伤认定程序开始后,无锡市劳动局于2005年3月8日通过邮局向铃王公司发出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号终审判决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需对郭维军的工伤申请承担举证责任。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不认为是工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递交我局医疗保险处(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逾期,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铃王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4月11日向无锡市劳动局递交了不认为郭维军是工伤的陈述及一些证据。2005年4月30日,无锡市劳动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受伤为工伤。铃王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0491号工伤认定书。铃王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无锡市劳动局未经调查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并将2号终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写入该工伤认定书中,是否合法?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以第 375号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人郭维军虽于2000年2月14日受伤,受伤后虽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的两次工伤认定,但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没有取得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对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对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铃王公司关于本次工伤认定程序是前两次工伤认定程序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不能适用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二、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亦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需的劳动关系、诊断证明等材料,由申请人提交。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号终审判决书在阐述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时,其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在以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无锡市劳动局通过调查已经取得大量证据,故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局未再进行调查。鉴于原告铃王公司一直不认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铃王公司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于是无锡市劳动局向铃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举证,并且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延期10多天后提交的证据,仍没有证明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无锡市劳动局在对铃王公司延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由于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需要未再进行调查,而是径行通知原告铃王公司举证的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 0491号工伤认定书将2号终审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阐述的裁判理由写入其中,只是要交代其重新认定的理由,并非以法院判决为依据。铃王公司关于无锡市劳动局不进行调查,将法院判决作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10月 30日判决: 
  维持被告无锡市劳动局2005年4月 30日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铃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铃王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吴宏虽然是上诉人的工会主席,但其是受第三人郭维军的妹妹郭维新委托,并且根据郭维新的猜测,才到无锡市总工会咨询处理意见的。吴宏并非以工会主席身份或者个人名义到无锡市总工会咨询,无锡市总工会对此次咨询的记录是虚假的,记录内容不符合当时咨询的实际情况。郭维军在上班期间,擅自走到公告栏前,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和不安全因素,也不存在可能工作紧张的情况下突然摔倒,其所受损伤不构成工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郭维军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仍然给郭维军认定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对郭维军受伤一事,一审法院前后审理过三次,事实都是郭维军突然摔倒受伤这同一个事实,证据也都是同样一些证人出具的同样证据,但本次审理却作出了与以前完全不同的判决,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伤害作出的 049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维军未作陈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历次诉讼材料,确认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问题有:1.无锡市总工会对吴宏咨询的记录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一审是否存在根据同样事实、同样证据作出前后不一致判决的问题?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2000年6月7日,吴宏到无锡市总工会陈述了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伤害的事实,咨询对此事的处理意见,无锡市总工会留下记录。无锡市总工会记录吴宏陈述的事实内容,与郭维军在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向其调查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无锡市劳动局对郭维军提供的主要证人都进行过调查,各证人对郭维军受伤害经过所作证言虽然存在着矛盾,但仍有部分证人的证言与吴宏、郭维军陈述的事实相符。吴宏是上诉人铃王公司的工会主席,没有证据证明吴宏是代表郭维新前往无锡市总工会陈述事实、咨询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宏在无锡市总工会陈述的事实受到了郭维军或者郭维新事前陈述的影响。综合考虑吴宏的工会主席身份、受咨询机关的性质和吴宏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定:吴宏是为维护职工利益,才以铃王公司工会主席身份,前往无锡市总工会咨询对郭维军所受伤害的处理意见。故无锡市总工会对吴宏陈述事实所作的咨询记录具有真实性,应当确认为证据。 
  二、第三人郭维军受伤后,对郭维军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曾先后作出过三个工伤认定,这三个工伤认定,都经过一审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即是审查0491号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只有通过了解郭维军受伤的事实以及确认此事实的证据,才能对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作出评价。郭维军受伤的事实以及确认此事实的证据虽然在前后三个行政诉讼中没有变化,但是最后一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行为)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因此,一审相应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评价。上诉人铃王公司以一审对同样事实、同样证据作出不同判决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铃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第三人郭维军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持 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铃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铃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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