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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代签单”引发保险拒赔诉讼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2-7-25

“业务员代签单”引发保险拒赔诉讼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委托其弟李某某为赣J**号奥迪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7.30—2006.7.29。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计240000元。2006年1月22日凌晨,李某某驾驶该车停至湘东区地税局路段时,车子突然起火,后全部烧毁。2006年6月27日,湘东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湘公消认[2006]第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申请保险索赔,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系车损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遂诉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
【一审情况】
    『保险公司辩称』:赣J**号奥迪车全部烧毁属实,但系火灾原因不明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查明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投保险种、金额、车辆被烧毁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了投保单复印件,其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写的内容均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签名。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称投保时没有见到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方也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系不明原因起火致烧毁,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属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且该车又未投保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予以拒赔。原告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投保人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就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理赔。经庭审查明,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240000元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计人民币240000元。诉讼费八千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情况】
    『保险公司上诉』:(一)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以红色字体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投保人,且在投保时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解释与说明,投保人亦在保险单上签名。(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在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却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有违《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保险人辩称』:(一)填写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其地位属于要约,只有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了名,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单上无投保人签字栏,因此投保单的地位是保险单无法替代的。(二)免责条款无效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综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根据保险单记载,该车还投保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第3项内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系红色字体印制。李某某在保险单(副本)经办人处和特别约定清单中均签了名。投保单与保险单系同日出具,均告知“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以红色字体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并以黑体字印制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符合第一个条件要求的说明义务。虽然李某某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以红色字体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李某某也在同日出具的保险单(副本)经办人处和特别约定清单中均签了名,且为赣J**号奥迪车投保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同时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李某某作了解释,李某某已经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符合第二个条件要求的说明义务。综述,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上诉人已将本案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为该部分无效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6)湘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为因业务员代签单、保险合同单证(特别是投保单)管理不规范所引发的典型诉讼案件。虽然终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侥幸胜诉,但该案所留给我们的思考以及诉讼代价却远远不是一纸胜诉结果那么简单!
    一、 投保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栏的填写极不规范,保险单仲裁条款的设置成为一纸空文。
    本案保险单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已明确约定“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李某向湘东区法院起诉时,保险公司曾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但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以投保单同时约定了诉讼或者仲裁两种并列方式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投保单一方面为业务员代签单,另一方面在投保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栏同时选择了“诉讼”和“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两种方式。投保单填写的不规范,是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直接原因。类似的错误还有“诉讼”与“仲裁”均未选择的。
    建议:业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保单填写规范性的业务培训。
    二、 投保单管理不规范,业务员代签单现象仍然存在,拒赔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保险公司将非常被动。
    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并非投保人的亲笔签名,而是业务员代签名。保险公司明明知道是代签名(正如一审判决所论述的“被告方也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还仍然将该不利证据提交给初审法院,显然不符合常理。该种做法无疑反映了单证管理人员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因此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相当被动!一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该“代签名”的投保单直接判决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保险金24万元。
     建议:业管部门应当继续加强单证管理业务培训、提高单证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防止和杜绝“代签单”现象的产生,从而真正落实各项单证管理制度。
    三、 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成为本案保险公司胜诉重要因素之一。
    2007年8月23日,也即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萍乡市保险行业协会针对本案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市保险行业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的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涉及“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各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通常采取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
    具体内容摘要如下:
    “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在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由中国保监会审核监制。从合同文字内容的表述以及条款的印刷、格式等方面,就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上,也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提示被保险人:一是在保险合同上以书面形式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二是在重要提示栏中显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三是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印刷上,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比其它条款的字体相应要大一些,予以重点提示。”“各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其背面均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保险期内,一直由被保险人持有及保存。以上均为各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向被保险人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的基本做法。特此说明。”
    萍乡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情况说明》在本案中无疑起着积极作用,其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17日下发的《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7]35号)异曲同工。
    建议: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案件关联单位(承保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针对性工作,与保险行业协会、司法机构等加强沟通,积极主动宣传保险知识,保证诉讼仲裁案件的顺利进行,以期维护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 附加险种的投保成为本案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之一。
    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同时还投保了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很显然,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释明了“玻璃单独破碎”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而“玻璃单独破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等情形均设在车损险免责条款项下。故,人民法院以此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有关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合法、有效,依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启示:投保单签章与否不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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